- 索引号:7328445919/2026-2414982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6-10-16
- 公开日期:2026-10-1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对华容县我家餐饮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华容县我家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湖南省华容县;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6年6月23日,本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2026年7月23日,本局收到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辣椒(检验报告编号:CJ26061690),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29日报请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7日,经本局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华容县鲇鱼须镇鲇鱼须社区南街018号从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至今。2026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CJ26061690),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予以签收,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抽检批次的辣椒已使用完。2026年8月18日当事人陈述,该抽检批次的辣椒是当事人于2026年6月23日在华容县鲇鱼须蹇龙蔬菜购进的,以5元/kg的价格购进了8kg,购进金额共计40元,由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辣椒是用于制作热食,不单独进行销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至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抽检批次辣椒已全部使用完,故本案中涉案货值金额按购进价计算为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6月23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填写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收据》和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各1份(共7页),证明本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购进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7月23日,本局收到由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原件各一份(辣椒:CJ26061690)(共6页),证明当事人用于制作热食的原材料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和本局执法人员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已签收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要求当事人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8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8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辣椒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2026年8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七:2026年8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6年10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6〕17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用作原材料的辣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40元,不足3000元,且在案件调查期间未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和消费者投诉、举报事件,危害后果较小。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四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节: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采购重金属(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凭湖商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款识别码到银行(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内建设银行营业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 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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