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7328445919/2026-2411751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6-09-23
- 公开日期:2026-09-2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橙心超市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物质超出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当事人:华容县橙心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6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J2610355),该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6年5月27日销售的龙眼经抽检,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截止到2026年7月14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根据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显示,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2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J2610355)。现场未发现有与《检测报告》同批次的龙眼,且当事人现场仅能提供采购的记录,该记录显示当事人共购进1件龙眼,购进金额为235元。
根据本局执法人员2026年7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当事人于2026年5月27日销售的龙眼是当事人于2026年5月17日购进的,其店内的销售价格是17.8元每斤,当事人购进水果时,未向对方索要检测报告或者票据,仅通过微信联系对方下单,然后由对方提供手写的确认单报价,双方通过微信转账进行交易。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记录显示,当事人于2026年5月16日通过微信平台向“奔跑吧中年”订购一件龙眼,购进金额为235元,总重量为10.84kg(带框),框体单独重量为0.66kg。
根据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BJ264306005695000777)显示,2026年5月27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时,抽样及备样的总重量为3.508kg,单价为35.6元/kg,与当事人陈述内容相符,故对该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以当事人购进数量及购进价格为准进行计算,为235元。违法所得计算为121元。
2026年8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交了《整改报告》及相关的照片,证明当事人主动对相关产品进行召回,并承诺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5月27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抽检时拍摄的照片4张(共2页),证明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抽检时的相关情况及样品信息;
证据二:2026年6月26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J2610355)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2026年5月27日销售的龙眼,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不存在与抽检产品同批次的的龙眼事实;
证据四:2026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共1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不存在与抽检产品同批次的的龙眼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其经营场所内农药残留超标的龙眼的进货来源、销售情况的陈述;
证据六:2026年7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记录、与供货商的聊天记录、涉案产品的海关进口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8张(共8页),证明当事人2026年5月27日销售批次龙眼的来源和销售情况;
证据七:2026年7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
证据八:2026年7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授权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九:2026年8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及照片两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承诺召回赔偿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6年9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6〕1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产品龙眼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物质超出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食品安全法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张贴产品召回公告,且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第一款“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范围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第一款“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物质超出标准限量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食品安全法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21元
二、罚款人民币7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7121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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