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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6-09-22
  • 公开日期:2026-09-2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6〕122号 对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22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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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一、2026年6月11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A2026-05-J771681);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6年5月15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华容县万兴佳亿超市有限公司对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老坛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6年1月2日)进行了抽样检验,样品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铅(Pb计)项目标准指标:≤0.5,实测值:1.10,单位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在华容县万兴佳亿超市有限公司抽检的“老坛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6年1月2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A2026-05-J771681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

  2026年6月23日,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向本局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检验报告(NO:A2026-05-J771681)提出异议,申请复检,并提交了《异议报告》。2026年6月29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复检申请予以受理。2026年7月7日,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了复检检验报告(NO:AH2026-SFJ-00057),复检结果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6年7月16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二、2026年7月2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SC10103260107504JD1);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其内容为:2026年6月5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动中,在深圳市为盛百货有限公司园山分店对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老坛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6年3月28日)进行了抽样检验,样品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铅(Pb计)项目标准指标:≤0.5,实测值:0.661,单位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在深圳市为盛百货有限公司园山分店抽检的“老坛酸菜”(规格:400g/袋,生产日期:2026年3月28日)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SC10103260107504JD1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核实了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确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

  2026年7月9日,湖南开口爽食品有限公司向本局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检验报告(NO:SC10103260107504JD1)提出异议,申请复检,并提交了《异议报告》。2026年7月1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复检申请予以受理。2026年8月4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复检检验报告(NO:A2260317326155001C),复检结果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6年8月10日,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因上述二份不合格检验报告立案查处的当事人为同一行政相对人,产品相同,不合格项目相同,立案时间相近,2026年8月10日,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依法予以并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老坛酸菜”产品属于蔬菜制品酱腌菜类别产品,当事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进行核实,生产经营情况如下:

  1、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6年1月2日的“老坛酸菜”(规格:400g/袋,30袋/件)30件,成本价为:23元/件,销售价为:26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6年1月4日全部销售到长沙市经销商徐某处,该批次产品货值780元,获违法所得:90元。

  2、当事人共生产抽样批次为2026年3月28日的“老坛酸菜”(规格:400g/袋,30袋/件)150件,成本价为:23元/件,销售价为:26元/件。该批次产品于2026年4月1日全部销售到广州市经销商张某处,该批次产品货值3900元,获违法所得:450元。

  以上涉案产品货值总金额为4680元,获违法所得总计:540元。

  本局于2026年6月17日、2026年7月9日,向当事人分别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华市监责改〔2026〕17105号)、(华市监责改〔2026〕17105-1号),责令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事项进行整改。当事人于2026年6月17日、2026年7月9日,向本局提交了二份产品召回计划,向经销商下达了产品召回通知书和召回公告,针对上述两批次经检验不合格的“老坛酸菜”产品实施二级召回,并召开公司技术人员会议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2026年7月17日、2026年8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二份召回情况说明,陈述因上述不合格产品数量少,销售时间较长,上述二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产品作为食品已被消费者食用,已无法召回全部产品。至回复时止,销售商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及社会不良影响。2026年7月17日、2026年8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6月11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A2026-05-J771681);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2026年7月2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NO:SC10103260107504JD1);抽检告知书一份;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6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方忠良)、受托人方忠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6月17日、2026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二份,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二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6月17日、2026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当事人提供的“老坛酸菜”预包装袋一个,涉案产品的出、入库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以上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不合格批次产品确认是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及不合格批次产品的数量、成本价、销售价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6月17日、2026年7月9日,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产品的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和产品召回计划二份;2026年7月17日、2026年8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二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及当事人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对不合格事项实施了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10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5〕219号)。证明当事人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6年9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华市监罚告〔2026〕1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老坛酸菜”产品经依法抽样检验,产品中铅(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因生产、经营的杏鲍菇(香辣味)(规格:称重计量,生产日期:2024年4月3日)产品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于2025年10月29日已依法被本局行政处罚,文书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市监处罚〔2025〕219号),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有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进行了整改,且未接到食用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不良反应,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做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500元。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2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540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505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执行人民币5104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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