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4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2-28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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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黄**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12月22日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于2024年1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月8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寄给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存在办案错误。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黄**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鱼小虾”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申请人当时在东莞市**镇***购物广场购买到“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鱼小虾”商品,发现商品外包装中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能量的问题,故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投诉内容问题:1、案件受理情况以及最终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2、依法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本人货款损失16.8元,依照食品安全法对本人进行赔偿并立案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本人于12月15日在东莞市**镇***购物广场购买到由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小鱼小虾消费16.8元随后发现此款**小鱼小虾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根据国家标准 GB28050问答修订版第23条:能量值是有明确科学依据的能量值系数折算的其中蛋白质的能量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为37kj/g、碳水化合物为17kj/g;那么根据营养成分表能量值的计算公式此款**小鱼小虾的能量值应该为1572kj,可这款商品能量值标注却是1654kj属于明显的虚假营养成分表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法规定严重误导消费者对于食品能量摄入的含量。过量摄入或营养不足会导致引发慢性病危害人体健康。综上,被投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贵局尽快依法查处,守护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守护贵局辖区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作出结案反馈内容:“你投诉举报我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鱼小虾”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的投诉信,我局已依法受理,我局于2023年12月22日对该企业被投诉产品进行核查,经查实,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中说的“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此款产品问题属于标签瑕疵是错误的申请人是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与GB280506.4条规定国家食品标准规定的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公式与能量值允许误差范围,申请人根据国家标准计算得出的能量值结果是于产品标注的是不对,在“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此款**小鱼小虾能量标示值错误生产厂家也并未提供出有效的关于此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且违法事实清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地认定此违法行为属于瑕疵是属于明目张胆的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计算得出的结果属于标注的能量值存在是不对的属于虚假标注的,实际该产品是否进行了合格的CMA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营养成分的数值最终得出的能量值实际数值是多少也是无从得知。但目前申请人认为如看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的营养成分数值根据标准计 算得出是存在虚假标注,会导致消费者购买商品存在误导的现象。

  特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办结结果,特向岳阳县人民政府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重新作出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鱼小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能量的违法行为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2日对该企业被投诉的产品进行现场核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鱼小虾”外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能量数值有瑕疵(能量值标注略高)但无过于夸大的情形,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已经对案涉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文书编号:岳县市监责改(2023)161031号),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将正确的能量数值进行标注清楚,故我局决定对该企业不予处罚。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及时回复,程序正当合法。我局在作出上述调查与核实后,于2023年12月22日向投诉举报人做出结案反馈,意在表明我局对被举报企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故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并对被答复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举报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于2023年12月15日在东莞市**镇***购物广场购买到“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鱼小虾”商品,后认为该商品外包装中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能量的问题,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2月22日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鱼小虾”外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能量数值有瑕疵(能量值标注略高)但无过于夸大的情形,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文书编号:岳县市监责改(2023)161031号),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将正确的能量数值进行标注清楚,另决定对该企业不予处罚。并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回复函》的方式对申请人告知了调查情况及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黄**不服该《回复函》,于2024年1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月8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回复函》;2.购物小票详细信息;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回复函》;2.现场调查笔录及检查照片;3.岳县市责改[2023]16103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案涉企业登记资料。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能量数值存在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标示值误差范围的情形。但,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侧重强调的是食品安全,关注食品本身是否安全,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而不是食品标签法。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的不规范,不足以构成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故不足以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能量是食品营养标签里强制标示的核心要素之一,系食品营养标签的组成部分,国家提倡以技术指导和规范执法并重的监督执法方式,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不规范的,监管部门应积极指导生产企业,采取改进措施改正。因此,针对涉案产品存在的标签不规范情形,被申请人应依据职权督促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案涉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另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调查、决定等情况,尽到了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作出的《回复函》,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作出的《回复函》。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黄**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