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102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2-28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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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王*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12月4日在12315微信小程序做出的办结反馈,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4日在12315微信小程序做出的办结反馈。2、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

  申请人王*称,本人于2023年10月19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路东**世的岳阳县**生活超市,花费19.8元购买的**荷叶茶。商品包装宣传称原料源自药食同源材料,后发现其中的主要配料茉莉并不属于国家药食同源目录。此为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并于2023年10月23日在12315微信小程序投诉(投诉编号:143062100202310236251****)。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在12315微信小程序做出办结反馈,反馈内容:接投诉人反映的岳阳县**生活超市问题,我局工作人员现场发现该问题存在,并对门店下达了责令整改。关于退费赔偿问题,商家联系投诉人,投诉人反映无此事,工作人员终止协调。本人不服,现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被投诉人在2023年11月14日与本人通话中完全没有提及调解的意思表达。综合以上,被申请人泄露本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违法,并且未按照法律规定联系双方进行调解,属于程序违法。通过被投诉人和本人的电话沟通记录可以确定被申请人在12315微信小程序上所做出的“关于退费赔偿问题,商家联系投诉人,投诉人反映无此事,工作人员终止协调。”的办结反馈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答复。现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此次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3年10月23日,投诉人王*向我局投诉,称其在湖南省岳阳县***镇**路东**世岳阳县**生活超市购买到**荷叶茶,投诉人认为商品包装涉嫌虚假宣传等违法情况,请求我局立案调查。我局于10月30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案涉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湖南省岳阳县***镇**路东**世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案涉商家在现场协助调查。我局认为案涉商家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责令案涉商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我局于2023年10月30日向案涉商家送达岳县市监强措[2023]130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收缴案涉商品并要求该商家停止销售案涉系列产品。

  基于上述现场核查情况及我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由于我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核查中确实发现存在投诉人反映的问题。但我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对该案涉商家免予其他行政处罚。同时我局要求商家与投诉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调解金额差异过大,故终止调解程序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途径另行维权。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对答复人对其举报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于2023年10月23日在湖南省岳阳县***镇**路东**世岳阳县**生活超市购买到一款**荷叶茶产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包装涉嫌虚假宣传等违法问题,于2023年10月23日在12315微信小程序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编号:143062100202310236251****)。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10月30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案涉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湖南省岳阳县***镇**路东**世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家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责令案涉商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向案涉商家送达岳县市监强措[2023]130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收缴案涉商品并要求该商家停止销售案涉系列产品。并于2023年12月4日在12315微信小程序做出办结反馈。回复告知申请人上述调查结果及办结反馈,申请人王*不服该办结反馈,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截图;2.通话记录;3.通话内容。被申请人提供的:1.平台投诉单;2.现场调查笔录;3.岳县市监强措[2023]130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收缴清单。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在12315微信小程序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并于10月23日受理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同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被投诉人进行检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家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责令案涉商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向案涉商家送达岳县市监强措[2023]130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收缴案涉商品并要求该商家停止销售案涉系列产品。11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投诉人与案涉商家进行调解,但被投诉商家没有调解意愿,被申请人遂终止调解程序。并于2023年12月4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告知了调查情况及结案反馈,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县市场局作出的结案反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4日在12315微信小程序上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结案反馈。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王*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