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84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12-14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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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0月7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限期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法。

  申请人李**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面筋(烧烤味)”不符合规定。后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部分告知书,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投诉处理结果,遂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面筋(烧烤味)”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举报和投诉作出区分对待处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告知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告知。如被申请人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只是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第(五)项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法定限期内作出终止调解书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也未在限期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注明手机收不到短信通知。以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举报投诉回复函》没有回复关于投诉人请求赔偿的事项。故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3.违反法定程序的;

  综上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受理。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人李**投诉举报信,称我县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烤面筋(烧烤味)”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8月1日对案涉企业被投诉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该公司生产的“烤面筋(烧烤味)”属于标签瑕疵问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违法,不影响食品安全。我局认为案涉企业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但其违法情节轻微,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或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等危害后果,故我局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涉案企业限期改正,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营商环境。

  被答复人认为我局未对其举报内容进行书面回复,不符合事实。被答复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我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我局在收到该材料后,就其投诉举报的内容已经作出调查,并就其投诉举报的事项同时进行了书面回复,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分别处理”,只是答复人为了行政“高效便民”原则一并回复。故答复人已经就被答复人全部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与回复。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于2023年6月27日在超市购买了一款由被投诉商家生产的“烤面筋(烧烤味)”产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涉嫌“销售产品标签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寄送投诉举报信的方式进行投诉。申请人在信中反映其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面筋(烧烤味)”,涉案产品名称“烤面筋(烧烤味)”强调烤的工艺造成,但产品真实属性为豆制品,非烤类,属于虚假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依法处理并给予举报人奖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开展了调查工作,经查:该公司生产的“烤面筋(烧烤味)”属于标签瑕疵问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违法,不影响食品安全。其认为涉案企业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但其违法情节轻微,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或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等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涉案企业限期改正。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对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了岳县市监责字〔2023〕161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投诉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一并告知了申请人该局对其投诉举报已经受理,决定不予处罚等事项,并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李**不服该《回复》,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0月7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函;2.商品照片及订单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1.《投诉举报回复函》及快递单;2.现场调查笔录;3.岳县市监责字〔2023〕161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告知情况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8月2日作出《回复》,该《回复》一并告知了申请人该局对其投诉举报已经受理、决定不予处罚、责令改正决定等事项,并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尽到其法定职责。

  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举报和投诉作出区分对待处理”的说法,本府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本府只能受理申请人《举报投诉信》中投诉部分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已明确告知了申请人该局对其投诉已经受理、决定不予处罚、责令改正决定等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本府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日